1.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承包人停工的,發包人主張停工損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嘉煜公司與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間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簽訂的協議,能夠證實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所致,對此,一品公司不應承當相應責任。嘉煜公司雖然上訴主張上述協議系被迫簽訂,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關于停工經濟損失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四川嘉煜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65號;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2.承包人在明知工程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情況下,依然愿意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并實施了施工行為,承包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發包人怠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導致工程停工的客觀事實,承包人以發包人怠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工程被政府有關部門要求停工為由主張停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不可抗力所包括的情形,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但在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不可抗力的情形時,不可抗力應當限于當事人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本案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專用條款43.1約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門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根據該合同約定,如果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政府行為導致工程停工,鎧達公司不承擔由此產生的停窩工損失。
但從現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海天公司對于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欠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的情況下,海天公司依然愿意與鎧達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實施了施工行為,海天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鎧達公司怠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導致工程停窩工的客觀事實。
因此,海天公司以鎧達公司怠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案涉工程被政府有關部門要求停工為由主張鎧達公司賠償停窩工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陜西鎧達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法民終359號;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3.工程停工后,承包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承包人應當對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將發生合理費用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后,雙方當事人未能就工程復工以及其他后續事宜達成協議,中建公司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因中建公司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無權就擴大的損失主張權利。其所主張的2015年甲供臺賬未登記費用、項目停工期間窩工費用以及臨時設施費索賠損失等,是否屬于案涉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將發生的合理費用,中建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一審判決對于工程停工損失的處理未見明顯不當,對于中建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中建新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新疆錦貿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法民終212號;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4.承包人對停工損失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萬方公司與南通二建于2017年4月17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萬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共計工程款600萬元,每次支付200萬元,南通二建復工。此后,萬方公司通過銀行轉帳分三次向南通二建支付共計600萬元。2018年2月11日,萬方公司通過銀行轉帳支付南通二建200萬元。用途及備注欄注明:工程款。
上述款項均未注明系停工損失,且萬方公司已經支付的其他款項中亦未明確包括停工損失,因此,欠付工程款56833552.98元中應包括停工損失700萬元。南通二建對停工損失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原判決認定南通二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數額為49833552.98元,并無不當。
——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東營市萬方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738號;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
5.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爭議條款不能自行協商達成一致且無法通過合同解釋規則確定相關條款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承包人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當性以及哪一方構成違約等基本事實難以核查認定,且雙方對各自主張的停工損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人民法院對停工損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照雙方簽訂的《剝離工程施工合同》《采礦工程施工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內容及相關條款基于合同性質不同有所差異外,其他多數條款基本一致。北衙公司基于三份合同約定主張十四冶公司擅自停工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而十四冶公司則據此主張因北衙公司逾期付款構成違約導致工程停工,請求北衙公司賠償因停工造成的損失。實際上,就北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十四治公司曾一度停工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案糾紛關鍵在于合同相關條款如何理解進而認定哪一方構成違約的問題。
三份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條款”第一節第2.1.1條中約定:“乙方(十四治公司)自簽訂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在任何情形下,必須完全履行合約義務,并保證不影響甲方(北衙公司)正常生產”;第五節第3.1條約定:“月進度款:每月進行工程驗收,按驗收合格工程量計算價款的80%支付工程款,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若甲方(北衙公司)資金困難時,每年可以有一次工程款延期支付,延期時間兩個月,金額為3000萬元。”
由此,前述第2.1.1條規定是否排除了十四冶公司基于北衙公司逾期付款而享有的履行抗辯權,十四冶公司是否還有權依據該約定在北衙公司逾期付款情況下停工;前述第3.1條規定是否意味著北衙公司基于三份施工合同分別享有每年延遲付款3000萬元兩個月的權利,北衙公司行使該權利是否需要向十四冶公司明示自己存在資金困難,是否需要取得十四冶公司的同意等相關問題,均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雙方對此又各執一詞,無法進一步磋商達成補充協議,進而導致本案糾紛的發生,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鑒于對合同條款發生理解歧義,雙方當事人應本著相互理解、誠實信用的原則,進一步友好協商解決合同約定不明的問題。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爭議條款不能自行協商達成一致且無法通過合同解釋規則確定相關條款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十四冶公司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當性以及哪一方構成違約等基本事實就難以核查認定,且雙方對各自主張的停工損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結合案涉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一審判決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結論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鶴慶北衙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07號;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6.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因發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發包人給予順延工期,但不再承擔承包人的停工損失,該約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主張發包人原因引起的停工損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條款約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關鍵線路(按乙方提交,并經甲方、監理確認的施工網絡圖中關鍵線路)造成工期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相應順延;但甲方不再承擔包括乙方窩工停工費等在內的任何費用(已經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費中包干考慮):(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開工、停建、緩建、暫停施工”。
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匯豐祥公司發出2份《工作聯系單》,載明案涉工程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窩工,匯豐祥公司以及監理工程師在該《工作聯系單》以及所附《進場人員窩工費用、機械周轉料具租賃費用清單》上簽字或蓋章,后匯豐祥公司對四建公司報送的《工程延期報審表》經過審核,同意延長工期77天,雙方未對停、窩工損失問題達成新的處理意見,依照前述約定,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匯豐祥公司給予順延工期,但不再承擔四建公司的停、窩工損失,故四建公司主張匯豐祥公司承擔停、窩工損失以及由此產生的貸款利息、同期銀行透支利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與寧夏寶豐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7.工程停工之后,發包人并未要求承包人繼續履行合同,承包人亦未在收到工程進度款后復工,雙方并無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發包人無權向承包人主張停工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開始停工,在停工之后,金匯公司并未要求裕達公司繼續履行合同,裕達公司亦未在3000萬元工程進度款支付后復工,雙方并無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因此,金匯公司亦無權向裕達公司主張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損失,本院對其上訴主張的停工違約金783萬元不予支持。
——裕達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衡陽金匯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724號;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8.雖然案涉合同無效,但畢竟為當事人所實際履行,雙方對于停工損失承擔的約定,在處理糾紛時應予充分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合同通用條款第39條和專用條款第39條的約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承包人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的,由承包人承擔。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魯甸縣發生6.5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門口頭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復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門電話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復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門召開會議要求四川一建盡快恢復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復施工。
前述事實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約定承包人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由承包人承擔。雖然案涉合同無效,但畢竟為當事人所實際履行,在處理糾紛時應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張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損失227.80萬元,與雙方約定相悖,故一審以此為依據進行認定,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無不當。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云南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134號;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二日。
9.停工原因與合同無效無關,不能以合同無效為由不支持停工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停工的原因是涉訴項目周邊滑坡,群眾阻止施工。而依據乾盛鑒定意見及其《補充說明函》對擾動古滑坡體原因的認定,云南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為第一過錯人,應負主要責任;吳川建筑為第二過錯人;云南世博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為第三過錯人。云南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云南世博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均系得廷地產委托。因此,對于吳川建筑的停工損失,得廷地產應承擔主要責任,吳川建筑應自行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得廷地產應承擔吳川建筑停工損失的80%,吳川建筑自行承擔20%。原審以合同無效的責任在吳川建筑為由不支持吳川建筑的停工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廣東吳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云南得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96號;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