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應否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甲說】: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代表公司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進行了多項與項目相關的活動,作為債權人的實際施工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經理的身份;借條上也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體為公司。公司內部對項目經理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且債權人對于借款的實際用途無法了解。因此,應該認定該款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乙說】: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項目有關的行為,但無權進行與工程項目無關的個人借貸。盡管借條上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蓋公章的行為都視為公司認可的行為,應只限定于與項目相關的行為。案涉借條上并未載明該款為項目保證金或其他與工程相關的用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個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借款實際用于項目工程。因此,應認定該款為項目經理的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首先,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外觀。項目經理有權以公司名義進行與工程項目相關的活動。案涉行為人以項目經理的身份與相對人進行過多次與工程相關的活動,其所出具的借條上不僅簽有公司項目經理的簽名,且加蓋有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具有代理權。
其次,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借款一般情況下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務。在對外借款的情況下,借條上應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否則無法證明相對人并無過失。
最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案涉借條上并未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的個人賬戶,相對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借款實際用于工程建設。因此,在無法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情況下,應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會議紀要
02、如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見代理?
答:準確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見代理應把握以下幾點:
Ⅰ、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著重審查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相對人的舉證責任是否完成,即不僅要嚴格審查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審查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審判實踐中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相對人常是包工頭,應當了解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借用資質、轉包、違法分包亂象,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因此,審判實踐中要避免僅審查客觀上是否形成表見代理的表象,而忽視審查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Ⅱ、在(總)承包人沒有授權借用資質人、轉承包人和違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對外締約的情況下,“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合同相對方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點擊這里關注更多指導性案例。項目經理是受施工企業委托對工程項目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在簽訂合同時應獲得授權或任命。審判實踐中,要著重審查合同相對人舉證的項目經理任命是否在簽訂合同時就已經取得,而非訴訟前或訴訟中取得,從而判斷是否形成表見代理。工程項目部是不需要登記的臨時機構,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機關備案,只能在工程項目內部使用,用于圖紙會審、申請付款、工程簽證、移送施工資料等環節,不能對外簽訂合同。在證明表見代理的證據中,以“項目經理”或“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非構成表見代理的排他性證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合同相對人還應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有代理(總)承包人對外締約的權利,即證明自己善意無過失。
Ⅲ、“項目經理”的行為與職務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職務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員,具有穩定、持續的勞動法律關系和內部隸屬關系,就其職權范圍內事項實施的法律行為,無須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特別授權。“項目經理”多是實際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資質或轉包關系,與承包人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和隸屬關系,享有人、財、物支配權,獨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審判實踐中,一旦查明“項目經理”就是實際施工人,再簡單依據通常意義上項目經理的概念認定“項目經理”的行為構成職務行為,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會導致概念混亂。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關于實際施工人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20年)》
03、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表見代理認定問題
與會人員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根據上述規定,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行為人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審慎適用表見代理制度,在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不僅要嚴格審查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審查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要避免僅審查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忽視審查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實踐中,對于合同中加蓋的承包單位項目部印章的效力,也要堅持“認人不認章”原則,著重審查參與訂立合同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是否有承包單位的相應授權,在合同上加蓋項目部印章是否屬于承包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并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簡單根據加蓋項目部印章的情況認定為承包單位的行為。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為承包單位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員,則對承包單位具有約束力;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項目部印章的人員無承包單位代表權或代理權,則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要特別注意,加蓋項目部印章僅是表見代理的外觀特征之一,并不是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除要嚴格審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充足表象,還要符合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的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加蓋有項目部印章就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案件審判座談會司法觀點》(2022年9月14日)
04、加蓋技術資料專用章的工程量對賬單能否直接采用?實踐中,加蓋承包單位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對承包人有約束力?能否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答:首先,技術資料專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設計圖紙、會審記錄等有關工程資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對外簽訂合同、對賬結算價款等。因此,加蓋此章的工程量對賬單,要堅持認人不認章,在不能確定蓋章人的身份或者權限的情況下,一般不能作為確認工程量的依據,但如果雙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經多次使用,符合雙方交易習慣的,亦可認定加蓋此章的文件資料的效力。
其次,對于合同中加蓋的承包單位項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單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堅持認人不認章,應當審查參與訂立合同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是否有承包單位的相應授權,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是否屬于承包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并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簡單根據加蓋印章的情況認定為承包單位的行為。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為承包單位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員,則對承包單位具有約束力。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無承包單位代表權或代理權,則按照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處理。
再次,加蓋項目部印章僅是表見代理的外觀特征之一,并不是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充足條件。要審慎認定表見代理,除要嚴格審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充足表象,還要符合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的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加蓋有項目部印章就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2022年)》
05、在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判斷項目經理等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對建筑企業發生效力時,應堅持什么樣的裁判思路?
答:要按照依法界定職務行為,準確認定表見代理,嚴厲打擊虛假訴訟的審理思路。應從以下三個層次進行審查:
一是審查該行為是否有建筑企業的明確授權,判斷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委托代理行為;
二是判斷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在職責范圍內、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職務代理行為);
三是在不能認定構成委托代理或職務行為的情況下,進一步審查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構成委托代理、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的,相應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建筑企業承擔。
另外,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也要注意對相關合同和交易關系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防止部分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虛構債務,損害建筑企業的合法權益。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06、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關系的實際施工人對外通常也有項目經理、工地負責人等身份表象,建筑設備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賣方通常會主張行為人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根據職務代理的法律規定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那么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職務行為?
答: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認定項目經理、工地負責人等行為人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通常應具備身份要素、名義要素、權限要素三個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判斷行為人是否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從行為人與建筑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建筑企業是否向行為人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以及采取何種管理模式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權限要素,是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的行為在建筑企業的授權范圍之內,即有權實施購買或租賃必備的辦公用具、原材料、機器設備等行為。名義要素,是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是以建筑企業或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
如果項目經理等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滿足上述三要件,即行為人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且在職權范內以建筑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買賣、租賃合同,則構成職務代理,相對人有權要求建筑企業承擔合同責任。
如果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以建筑企業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以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持有建筑企業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等主張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代理的,因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實質系借用資質、分包等關系,行為人并非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不構成職務代理,這種情況下,應考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07、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表見代理的判斷是這類案件裁判標準不統-表現最突出的領域。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以建筑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買賣、租賃合同,相對人請求該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據此分析,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法審查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需強調的是,表見代理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不具備代理權(即自始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三種情形),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代理權的,則不適用表見代理。此外,因不同的相對人在主觀認知和客觀感知存在差異,故個案審理中認定表見代理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08、認定存在代理權的外觀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哪些?
答:在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案件中,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身份、權限、行為模式、交易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因素:
(1)行為人持有建筑企業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等文件;
(2)合同書加蓋了建筑企業或分公司、項目部的印章;
(3)項目部對外公示的銘示牌張貼的項目部成員名單等方式明確行為人為項目部經理或負責人:
(4)行為人與相對人在建筑企業項目部辦公場所簽訂合同;
(5)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建筑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民事行為而未作反對表示的,或者從事該民事行為屬于項目部權限范圍,項目部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作反對表示的;
(6)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表象的其他情形。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09、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善意且無過失的?
答: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締結時間、簽訂主體、合同是否加蓋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與地點、建筑企業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認定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1)簽訂的合同損害建筑企業的利益;
(2)相對人明知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借用資質、非法轉包、違法分包關系,仍然與其簽訂合同;
(3)交易金額與實際需求、規模等明顯不相稱;
(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設備等并未實際向工程項目提供。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0、表見代理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答:根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也即,行為人要對代理行為存在諸如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持有建筑企業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承擔舉證責任;建筑企業要對行為人并不是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承擔舉證責任。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1、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合同書上加蓋有建筑企業項目部印章,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建筑企業抗辯合同上的印章是實際施工人偽造、私刻的,其不應承擔責任,對此問題該如何處理?
答:可以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41條關于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審查行為人簽約蓋章之時是否有代理權,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確定合同效力和責任主體。建筑企業僅以行為人加蓋的印章系偽造、私刻或與其使用、備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充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2、行為人冒用建筑企業名義購買建材或租賃設備的,該如何確定責任主體?
答:雖然行為人以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甚至合同書上還加蓋了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業舉證證明與行為人不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或所涉工程項目與建筑企業無關,相對人亦沒有證據證明取得建筑企業授權或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對相對人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3、合同上加蓋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構成具有代理權的外觀?
答:如果相對人接受行為人使用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簽訂合同,且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取得建筑企業的授權,應視為相對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相對人持加蓋此類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一般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4、承包人的項目部負責人以承包人名義實施的行為效力如何判斷。
建設工程承包人設立項目部并任命項目部負責人的,項目部負責人受承包人委托從事民事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承包人應為合同主體。建設工程承包人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在承包人授權范圍外從事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承包人應對外承擔責任。承包人與其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簽訂的有關內部協議,約定免除承包人對外承擔責任的條款,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約束第三人。
【觀點來源】: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5、對于簽訂買賣、租賃合同的行為,應當結合購買材料或租賃設備的品類、用途、交貨地點,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習慣,相對方是否善意等情況,認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擔責任。
【觀點來源】: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6、對于對外借款行為效力的認定要從嚴掌握,應當對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舉證證明項目部負責人系獲得承包人授權,或具有款項進入承包人賬戶、實際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可予支持。
【觀點來源】: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7、陳金文與宏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內業資料章效力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業資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開工報告、設計圖紙、會審記錄等有關項目的資料上。使用內業資料章對外簽訂合同之時,該合同效力須結合蓋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權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合同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進行判斷。實踐中,有些公司為避免內業資料章被濫用引起不必要的糾紛,會在內業資料章上備注“簽訂經濟合同無效”,即以聲明方式表明該內業資料章對外不具有簽訂經濟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審查蓋章人的權限就簽訂合同,將可能導致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拘束力。
因建筑市場不規范,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承包人違法分包、層層轉包等情形。分包人或轉包人在發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權的情況下,往往以個人名義、項目部名義或以項目部資料章的形式對外簽訂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對于訴訟主體、責任承擔主體及合同效力等問題爭議較大。因此,當事人(實際施工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認真審查合同的相對方是否有權代表承包人簽訂合同,尤其是合同上蓋有內業資料章上備注“簽訂經濟合同無效”的情形。
在通常情況下,內業資料章在未經過施工單位明確授權時,只能用于單位內部的技術資料管理或報審施工資料等,并不能起到設立、變更、消滅債權債務的效力。資料章上明確備注“簽訂經濟合同無效”,即表示不能用于對外簽訂合同,不能反映施工單位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不審查蓋章人的權限就簽訂合同,容易導致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對施工單位發生法律拘束力,致使合同相對人無法依據合同主張權利,實際施工人亦無法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持工程價款。因此,實際施工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注意審查蓋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避免自身權益受到損害。
【案例來源】: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19-2021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18、建筑公司項目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相應民事責任應由設立該項目部的公司承擔——陳××訴山東×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建筑公司項目部、項目經理是建筑公司針對某一工程的施工管理而設立的臨時組織機構、負責人。項目部不具有法人資格,以公司或公司項目部名義對外發生的法律關系(如購買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項、訂立勞務分包合同、借貸等等),應由公司承擔相應責任。項目經理作為公司在該建設項目管理、施工的授權委托人,以公司或公司項目部名義對外發生的法律關系,且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相應法律后果亦應由公司負擔。
19、A建設工程公司與某防水公司、羅某某、龔某某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被掛靠人是否應對掛靠人對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擔責任的認定
【裁判要旨】:無資質企業或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攬工程時,對外往往會產生簽訂合同、借貸、租賃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為。在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不僅要嚴格審查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審查相對人在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果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理由,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則產生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裁判理由】: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A建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主要在于審查羅某某、龔某某是否能夠代表A建設工程公司簽訂《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首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羅某某、龔某某系A建設工程公司員工,二人簽訂《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行為不是履行職務,且該合同并無A建設工程公司蓋章。其次,認定羅某某、龔某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衡量合同相對人某防水公司是否善意無過失。審理中,某防水工程公司自認其明知羅某某、龔某某與A建設工程公司系掛靠關系,故其主觀上不屬于善意且無過失的情形,則羅某某、龔某某與某防水工程公司訂立施工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行為人對內而言雖無代理權,但當相對人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時,對外仍然會產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施工企業對分公司或項目部人員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引發大量表見代理糾紛。本案中,法院通過查明行為人與建筑單位的身份關系、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最終判定建筑單位(被掛靠人)不承擔案涉工程款支付責任,對于穩定市場預期,維護交易安全,防范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易產生的法律風險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來源】: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20、工程項目經理履職屬于職務代理。
【裁判要旨】:職務代理是依照勞動或雇用關系取得的代理權,依據職權對外執行法人工作任務,其自然享有相應的代理權,無須法人再次單獨授權;承包方的項目經理作為其公司負責人以承包方的名義與發包方簽訂施工合同后,按約履行義務,項目經理應視為執行承包方工作任務等人員;項目經理與發包人簽訂的工程造價結算憑證屬職務代理行為,民事責任應由承包方承擔。
21、施工企業項目部對外借款應認定為施工企業的法人行為。
【裁判要旨】:施工企業項目部已自己名義對外借款,款項也匯入施工企業賬戶的,應當認定為是施工企業的法人行為,由施工企業對外承擔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施工企業的項目部系其內設機構,并無獨立法人資格,也不屬于民訴法規定的其他組織。對于項目部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款項進入施工企業賬戶的,應認定為施工企業的行為,對外由施工企業承擔責任。對出借人主張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對逾期利息有約定,可在該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主張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基礎上上浮30%主張逾期利息。
【案例文號】:(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4994號
22、工程項目部對外簽訂協議行為效力的認定——遼寧城建、莊河中心醫院、弘豐建設、江蘇一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Ⅰ、總承包人雖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約定將案涉工程整體轉包給第三人,但總承包人下設的工程項目部又與實際施工人簽訂合同,約定由實際施工人整體承包案涉工程。因項目部為公司的內部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總承包人已為項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權授權手續且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的情況下,公司項目部對外簽訂協議的行為屬于有權代理,項目部對外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協議對總承包人發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了工程轉包合同關系。
Ⅱ、認定項目部有權代理的考量因素:
(1)簽訂合同,承包人的工程項目部與實際施工人簽訂合同;
(2)有效授權,項目部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獲得了承包人的全權授權;
(3)實際履行,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
(4)效力后果:項目部簽訂協議對施工企業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1840號
23、青島某裝飾公司訴青島某包裝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在交易中易產生風險。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行為人對內而言雖無代理權,但當相對人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時,對外仍然會產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施工企業對分公司或項目部人員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導致部分人員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對外收款,對外簽訂合同,如果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理由,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就會產生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即產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這種效力的最典型表現,就是表見代理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施工企業一定要規范內部管理,做好嚴格管控,強化項目部人員、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損。
【案例來源】: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2019-2021年建設工程糾紛審判白皮書》
24、項目經理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簽訂合同,對外以公司名義進行結算,即使公司對項目經理的簽字不予認可,公司也要為項目經理所實施的與涉案工程有關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山東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東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山東高院認為,龐云雷系天泰威海分公司德盛家園小區工程的項目經理。工程施工過程中,龐云雷將德盛家園小區部分工程發包給被申請人威海市德鑫建筑勞務有限公司。2011年6月,龐云雷以天泰威海分公司名義與德鑫建筑勞務公司進行結算,并簽訂了經濟簽證單和結算書,載明德鑫建筑勞務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項為707083元。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雖對龐云雷的簽字不予認可,主張龐云雷沒有經過其授權,但龐云雷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均以申請人的名義進行,包括以申請人的名義投標和簽訂合同,申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在申請人撤出工地時,申請人又以德盛家園小區項目承包人的身份與德盛房地產公司進行結算審核,這也說明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對龐云雷從事的與涉案工程有關行為的認可。因此,龐云雷所實施的與涉案工程有關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天泰威海分公司和天泰公司承擔。
【案例文號】:(2017)魯民申770號